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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拍案(三):“对”比“强”更重要-解码两个申请人的不同结局

2016年初,J教授启动了自己的杰出人才移民申请,向美国移民局寻求被归类为在环境工程方面具备杰出能力的个人,以期获得I-140批准,移民美国。


J教授不但是一所大学的副主任、博导,还兼职于两家环境工程公司,他曾获得过几个全国性奖项,有几篇媒体报道,还是几家行业协会委员。J教授发表过近200篇学术文章和学术报告,也是几家专业期刊的编委,还曾近百次评判过同行工作。几十年来,他成功完成了40多个国家级或省部级由政府资助的重大研究项目。


J教授在2016年8月的一份个人声明中表示他是“一位有着三十年专业经验的知名科学家” ,在环境工程及相关研究上 “倾注了所有的精力” , 特别是在给排水、废水处理和解决水污染等重大环境问题上” 。


就是这样一位条件超好的申请人,在提交申请后被内布拉斯加州服务中心IO经RFE程序拒绝了。他的代理律师认为这么好的申请人都被拒绝,一定要提起上诉,上诉翻盘的机会也很大。于是随后他们向移民局行政上诉中心(AAO)提出上诉,坚称他满足了10项条件中的7项,符合移民资格;同时介绍自己打算来美后经营一家咨询公司,自己的工作可以解决美国社会的实际需求。


J教授在他2016年 “详述我来美国继续工作计划的声明” 中写道,如果申请获得批准,他打算在美国成立一家“水污染预防和控制” 咨询公司,自己担任 “首席顾问” ,利用他以前在中国和某国收集或开发的信息和技术,继续在美国展开同样工作” 。这的确是美国需要的人才,但不幸的是经过一年等待,2019年刚开年,他的上诉就被驳回了。


我们来看看这个案子的问题到底出在哪里?介绍这个案例目的是为了说明:如果你不懂EB 1A申请的核心逻辑和基础证据要求,不能按法规要求提供合格证据展示自己,再好的申请人也会被拒绝——在EB-1A的申请中,其实这并不是个别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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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败原因之一:不合格的翻译件与翻译宣誓书


J教授失败的第一个原因是没有按法规要求提交全部、完整的英文翻译和合格的翻译宣誓声明。


内布拉斯加州服务中心在拒绝信中说,申请人提交了外文文件,但没有提交完整的英文译本。在上诉中,代理律师认为内布拉斯加州服务中心负责审核的IO犯了错误,坚信已经提交了所需的英文翻译件。


AAO经过核查发现,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确包含一些未经翻译的中文和X文文件,例如J教授参与的项目介绍,他的专利,他在某国获得研究员职位的材料以及发布在百度百科上介绍他的信息。


上诉中,J教授又提交了一些新证据,包括来自万方数据的打印件,他的文章、专利和出版物清单,以及一篇关于“2017年XXX”的获奖文件。但这些文件依旧要么是非英文的,要么包含非英文信息而没有翻译出。


J教授提供的某些译文中用省略号表示后面略去不翻了,还特别指出只翻译了外文文件的 标注的 “高亮部分” ;此外,卷宗中有关某国的研究文件显示是某国语言的,翻译人员的宣誓证明却说自己仅“将某国语言中的中文部分翻译成英语” 。为什么不把某国语言部分也翻译成英文呢?这些缺陷显然导致申请中提供了翻译不足的外文文件而无法确立他符合资格。


点评:按着相关法规要求,申请人提交外文资料的英文译本,翻译件必须是“全部”和“完整”的。法规中特意用了看似重复的两个词来要求译文。事实上,“全部”(Full)强调包含可容纳在可用空间中的最大可能量的翻译;“完整”(Complete)则强调包括所有部分,没有任何遗漏的译文。我相信这是他代理律师对翻译质量控制的问题,或者律师根本没有注意到,是手下助理和翻译公司对法规的不了解。申请人看着再杰出,证据材料再硬,不严格按法规要求提供译文和翻译宣誓书,IO也不会好心到批准你。实践中,相当比例的RFE或拒绝信中都会有对翻译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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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败原因之二:证据不全的奖项主张


在主张获奖一项条件中,J教授提供了一个部委科技一等奖,一个图书二等奖,两个论文一等奖,均属于全国范围内的。他还提供了两个省市级奖项,一份完成学术学业的证书和一份XX市人事局盖章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点评:获奖这条只包括全国范围或国际上的奖项,地方奖项并不包括在内,更不要放上学历、学位、职业资格证书,那是EB2的要求。移民申请重要的是只放符合法规要求的合格证据,千万不要罗列明显不符合要求的证据。实践中,我们发现如果A申请人只主张了2项获奖,证据都符合要求;B申请人主张了7项获奖,却只有4项符合证据要求,IO则往往会盯着不符合证据要求的那另外3个奖项发出RFE,而通常在这种情况下,A申请人比B申请人更容易被判定符合这项条件。


J教授提供了其他科学家介绍他成就的推荐信。例如,A在其2017年11月的推荐信中表示,申请人的奖励和荣誉是 “因其在该领域的杰出表现而在国内或国际上得到认可”,因为 “其中许多直接来自国家政府和专业组织” ;A在推荐信中还说, “据他所知,XX部颁发的奖项是全国大学中研究人员能够获得的最高荣誉” ,XXXX协会 “是该行业最大的国家级专业协会之一”,XXXX期刊是 “该领域内具有国家和国际影响力的杂志”。


B教授的推荐信提供了类似的观点,说申请人已经获得了许多国家和国际上认可的荣誉和奖项;C教授在推荐信中则认为XX部颁发给申请人的奖项 “被认为是全国学术研究人员的最高荣誉” ;D教授在推荐信中也表示,申请人获得的奖项属于 “重大国家级奖项” 。


然而,AAO却认为这些信函不足以证明出申请人已获得满足8C.F.R. § 204.5(h)(3)(i)条款下规定的合格名次或奖项。具体而言,虽然几个推荐人都声称申请人来自XX部的奖项是大学研究人员在中国能获得的最高荣誉,但他们和申请人都没有解释这一结论的依据是什么?也没有提供支持这一结论的证据文件。虽然该奖项证书表明了它是为了表彰“在推动科学和技术进步方面的重大贡献”,但缺乏独立和可信的证据,例如来自国家级或国际出版物讨论该奖项在环境工程领域受认可程度的报道。此案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也没有特别关于奖项提名或遴选程序、标准的文件。


点评:我们知道,主张获奖一项,不是单纯提交获奖证书就可以了,还要有主办方介绍,奖项分量介绍,评奖规则,竞选程序及获奖名单等材料。虽然J教授提供了颁奖单位在该领域有着突出地位的信息,但如果没有更多的证据信息,就不足以确立起颁奖组织颁发的所有奖项均获得国家或国际上的认可。例如,虽然XX部是一个国家政府机构,但申请人并未表明其所有奖项都是因在环境工程方面的杰出表现而获得国家层面认可的。同样,虽然XX协会和XX杂志可能在该领域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没有关于这些奖项的具体介绍文件,就不足以确立起申请人的符8C.F.R.§204.5(h)(3)(i)条款下对奖项要求的资格。


在回复RFE时,J教授和代理律师提供了XX协会网站的在线打印文件,文件介绍了该协会的活动,提及其“颁发奖项计划”,但未提供有关申请人获得的奖项的任何详细信息,也未证明该奖项在环境工程领域获得国家或国际认可。对于其他奖项,申请人更没有提供关于那些奖项的具体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明那些奖项在该领域得到国家或国际上认可的文件。申请人提供的教学奖、学术成就奖、研究奖金和环境保护注册工程师资格只表明他作为一名富有成效的研究人员,具备了必要的知识和经验,这并不等同于他在环境工程领域获得了国家或国际上公认的名次或奖项。因此,AAO认为申请人没有达到这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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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败原因之三:没有“杰出成就”要求的会员资格


J教授提交了两个全国性学会分会的委员或理事的证书,以及来自学会的证明信。E先生在2017年11月的证明信中指出,申请人所在的这些组织 “是该领域最负盛名的组织” ,并且 “其成员中有许多国家级和国际级专家”。E先生进一步称 “只有那些取得杰出成就的人才会被选入全国委员会中” 。


RFE的回复中,J教授提交了来自F公司的一封证明信,但信没有签名,也没有确定的作者(证明人姓名)。证明信说申请人是“作为较大组织理事机构全国委员会”的成员,并且“他们的成员资格要求是该领域取得杰出成就和被公认的国家或国际级专家”;信中还说,“审查成员资格的人也是被公认为其学科或领域内国家级或国际级专家。”


AAO注意道这些信函包含了与该项条件相同的法规标准语言,但却并未指出提交材料中有证实其结论性陈述的任何证据。提交的材料缺少来自两个学会的官方文件,例如章程、内部规章或其他文件,以表面学会选择成员或任命加入委员会的程序和标准。因此,AAO认为在没有额外佐证的情况下,申请人的陈述和没有独立可信证据来证明的参考材料不足以证明出这些协会需要 “杰出成就” 方能成为会员,以及要经过国家级或国际上认可的专家评审程序。因此,AAO判定申请人没有满足这一标准。


点评:其实会员一项是10项条件中最难满足的,因为现在IO审理中必定要确切看到成为会员的协会章程条件中有“杰出成就”(OutstandingAchievement)四个字。对,就这四个字,一个字不能差!如果没有这四个字,除非你能有力证明出为什么诸如“一定成就”、“突出贡献”、“较大影响力”等同于“杰出成就”-那是很复杂的论证!可放眼望去,中国什么协会在章程中入会成为会员条件下有“杰出成就”四个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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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败原因之四:网络媒体报道


J教授主张符合媒体报道的材料中也有部分翻译件不合规。AAO说即使考虑这些文件,还是不能判定J教授符合这一条件。其中三篇媒体报道看起来像是申请人自己撰写的,因为AAO发现每篇文章都包括同样一句对申请人描述的话。

按照法律逻辑,AAO这样解释道:申请人并没有证明出这一句话构成符合法规中“关于他……与他的工作有关的媒体报道”的要求;即便是构成了,提交的材料文件也没有指明谁是这句话的作者,因为法规特别要求提供这类信息。如果是申请人自己编写了这样的描述,他也没有证明此类自我宣传材料满足8C.F.R. § 204.5(h)(3)(iii)条款下的要求。


点评:这逻辑真严密!看着绕口吧,简单地说就是移民局看到提供的材料“不对”,您可以慢慢品。还有一句移民官爱用的话是“申请人与生俱来的证据,远比那些为申请刻意准备的证据要有分量。这份申请材料中, “刻意”得太明显。


J教授提交的证据材料还包括几份网络媒体报道。然而,申请人并没有证明这些网站构成满足“专业或主要行业出版物或其他主要媒体” 的法规要求。况且,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也没有法规要求的 “报道的题目、日期和作者” 这类必须提供的信息。


点评:报道题目、作者姓名、日期——这是最基础的要求,为什么这些法规里明确要求的信息都不提供呢?申请人自然无法通过这一条。对于网络报道,其实一直存在Bug,移民局内部都有不同意见,而当下大多数移民官并不认可网络报道。但他们在RFE或拒绝信里,也经常引用不恰当的“模板用语” 来质疑网络报道。他们常把对 “维基百科” --认为是可自我编辑内容的站点—的评语用到这里。今天,百度、新浪、搜狐、网易、中国网、凤凰网这些都是移民官已经很熟悉且不认可的网络报道站点,除非你能证明出它们属于 “专业或主要行业出版物或其他主要媒体”。我们可以一起挑战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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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败原因之五:缺乏实际完成证据的评审


我们都知道,为了满足这条,申请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他确实对他人的工作进行了评判,而不仅仅是被邀请了。申请人在2016年8月的个人声明中表示,他为多个行业领域内同行工作进行了近100次的评审。提供的证据显示他被任命为“XXX高级专业职位资格评审委员会副主任” 、 “XXX北京评标专家” ,以及 “XXX专家评委” 。他还提交了其它文件,表明他被任命为几家实体的编辑或专家。


根据F公司证明信的说法,申请人“不仅被邀请,而且实际参与了对该领域其他人工作的评审”,并完成了“大量的评审职责”。AAO看到提交的材料中也包括类似陈述的推荐信,但没有指出证实这些说法的依据。AAO认为,提交的材料中缺乏申请人作为评审实际参与的证据。例如,尽管J教授声称是一些期刊的编辑,但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审查或编辑了任何这些出版物的文章;同样,尽管他被一些组织任命为专家,但他没有提交文件提供有关他所承担的具体职责、履行或确认该职责涉及评判另一位科学家工作的信息;同样,他没有提交任何任命他为编辑或专家的组织证明,详细说明他所完成的工作,也没有解释他的工作是否涉及他对另一位科学家工作的评估。


上诉中,代理人反驳说“这对J教授来说是荒谬的,移民官不应该认为一个人会拒绝履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指派的任务和分享这种荣誉。”


点评:无论代理律师的推论是否合乎常理,根据美国法典第8章 291§ 1361条,申请人有责任自我举证他满足这一标准,移民局则需要看到他实际完成评审的证据。因此,在没有其他可信证据说明J教授被任命后的实际工作的情况下,移民局无法认定他确实完成了对他人工作的评审。因此,他不符合这一标准的裁决是无法驳斥的。


这一条没有满足又是因为没提供关键证据,满足这一条的关键证据是证明“实际完成”的证据,例如评审后的感谢信,而不是单单邀请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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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败原因之六:未证明出原创贡献的意义重大


为了满足这一标准,申请人必须证明他不仅做出了原创贡献,而且对所在领域具有重大意义。


点评:对所在领域产生的重大意义可以通过他的研究发现或原创的方法、流程已经在整个领域广泛实施,对该领域产生了显著冲击或影响,或已经上升到对该领域产生重大意义的水平来证明。


J教授的代理律师声称,基于他的学术文章、书籍、会议报告、研究项目、发明和其他科学家的推荐信,他符合这一标准。但AAO认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他满足这一标准。尽管代理律师声称他的研究成果的发表是其重要意义的证据,但AAO认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他的书面论文可以被认为在该领域具有重大意义。代理律师表示,他的研究成果已经以日文、英文和中文发表,并且 “由于其独创性和重要性而获得了更广泛的认可,并且比该领域以更有限的方式发表或报告研究成果的其他同行获得了更广泛的受众。”


申请人在上诉时提供的google.com打印件显示,J教授1998年的XXX学术文章被引用了58次,但他并没有提供其它论文是否被引用或获得多少引用的信息。因此,AAO认为他并没有证明出其他科学家对他工作的兴趣程度。通常,论文获得的引用数量可以作为作者在该领域做出意义重大贡献的证据。


点评:这里我们需要注意,如果仅有论文而没有提供引用,则论文应该放到“学术文章作者身份”(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论文”或“出版物著作权”)一项条件下作为证据。我们不能用单独的论文既主张符合“学术文章作者身份”一项,又主张满足“意义重大的原创性贡献”一项,因为没有引用就没有“意义重大”。这项的关键点在于证明“意义重大”,而不是原创。原创容易,原创也很多,“意义重大”却不易。


AAO认为,尽管推荐信讨论了申请人的研究和文章,并普遍指出他的工作对该领域产生了影响,但它们并未特别解释该工作对领域产生了重大冲击或影响的具体方式,达到“意义重大的贡献”的程度。G教授的推荐信指出,申请人“提出了创新的方法”,科学家“已经将申请人的流程方法应用于中国的废水处理实践,取得了巨大成功”;推荐信还说申请人“开拓了新的领域”,“为该领域对关键环境问题的理解发展做出了意义重大的贡献”,和“帮助了世界各地的许多科学家……在他们的工作中”;H教授的推荐信指出,申请人的工作 “证明了他对该领域的贡献具有非凡的独创性和重大意义,以及他所拥有的高水平专业知识”,这也表明申请人的发现“必然具有深远的影响。” I教授的推荐信认为申请人 “凭借他令人印象深刻的出版记录和获得的奖项和荣誉,他生下来就非常富有成效和成功”。


点评:其实这里IO搞不懂为什么夸一个杰出人士可以用“生来就。。。。”这样的句式。


AAO认为这些信件表明,申请人的工作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也许有一天会达到更高的水平,但它们不足以证明出目前的影响已经上升到“意义重大” 的水平。尽管申请人的工作也获得了奖励,但提交的证据没有具体说明颁奖方的评奖程序或标准,也没有以其他方式确认其工作对整个领域的影响。


这几封推荐信还介绍了申请人已被邀请在会议上介绍其发现成果。然而,这些信件也并没有解释他的演讲和会议活动是如何影响整个领域的。参加一个会议表明他的学术结果已与其他人分享,被选为做学术报告并不代表其贡献是意义重大的。如果没有证据表明学术文章和学术报告具有“重大意义”,那么就不符合法规要求。


在上诉中,代理律师坚持认为J教授符合这一条件,因为他获得了资金资助,包括来自政府机构的基金支持他的研究。其实,拨款或资助的授予仅意味着颁发资助的组织认为所提议的研究具有一定的重要性。为了证明申请人符合移民法规下的这一条件,申请人必须在研究完成后或在研究结果发表或报告后,用业界对其工作的反应证实其工作对该领域产生了整体上的显著影响。然而,J教授没有提交这样的证据。


点评:每项科学研究都会以某种方式(例如发表论文、学术报告或商业化的方式)向人类知识库中添加信息,但并非每项拓宽某一特定领域知识的发现都等同于对这一领域做出意义重大的科学贡献。


J教授提交的证据还包括他作为发明人的专利证书,介绍他拥有 “至少32项专利,范围从装置、设备、设施、工艺到防止和减轻水和污泥污染的方法和技术,以及保护环境” 的材料。 尽管这些专利显示了J教授工作的独创性,但没有证据表明他的发明或创新已在领域内广泛使用或采用,或以其他方式对该领域产生意义重大的影响。因此,AAO认为这些专利也未证明出申请人符合该项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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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败原因之七:“不对”的推荐信


申请人提交了多封推荐信。AAO注意到2016年8月的两封推荐信中有关J教授对该领域贡献的多个段落与2016年8月他“个人声明”中的几个段落几乎相同。这引起了AAO对这些封信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来源的怀疑。例如,2016年8月的推荐信中说:


几十年来,申请人成功完成了40多个国家级或省部级由政府资助的重大研究项目……


他的研究成果以190多篇期刊论文或会议报告形式发表,此外还有9本书,包括专著,手册、政府行业标准指南和教科书,其中一些获得了最高奖项。此外,申请人还做出了大量的发明和创新,在30多份专利证书中被列为第一发明人。他的科学贡献的原创性和重大意义是毋庸置疑的……


J教授在其同年同月的 “个人声明” 文件中写道:


多年来,我完成了40多个国家、省、自治区政府资助的重大研究项目。我的许多研究成果已经被发表或报告在190多篇期刊文章,会议论文以及9本书中,这些书包括专著、手册、政府行业标准指南和教科书,以及获奖出版物。此外,我还进行了大量的发明和创新,并且是30多项专利的第一发明人,这使我的科学贡献的原创性和重大意义毋庸置疑。


点评:这些文件之间的雷同性,让移民局在推荐人对申请人成就的独立观察、知情程度和发表公正意见方面产生怀疑,大大降低了推荐信的可信度。此外,这些推荐信主要是结论性地说明申请人在该领域的地位,并没有提供具体的例子说明他的贡献如何上升到意义重大的水平。重复法规所用语言却未解释个人贡献如何对该领域产生重大影响的推荐信不足以证明满足这一项标准。移民局官方目前对推荐信的态度是:属于主观证据,不能说不重要,但不是申请获批的“成功基石”,移民局也不需要接受这种结论性声明,移民官会依据自己的判断做出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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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败原因之八:模糊的个人职责和企业声望


J教授的申请中提出在8家机构发挥领导性或关键性作用的主张,包括做副主编、杂志编委、某委员会专家、某部委下属机构技术专家、某学术委员会委员、大学副主任及教授博导、两家日本大学的研究员和两家公司高管。


虽然他提供了与上述实体有关联的证据,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例如详细说明他担负的具体职责以证明他符合扮演领导性或关键性角色的条件。申请材料大多数只列出头衔和角色,提交的材料缺乏足够的证据。AAO认为在没有进一步证实他的工作和对组织影响的情况下,他不能通过说自己符合这项标准的结论性声明来确立满足法规要求。


J教授提供了一些有关他作为XX大学博士生导师角色的信息,声称他“监督了 50 多名候选人参加博士、硕士学位评定,40余人获得了他们的学位。”一些推荐信中也提供了相同的信息,但没有具体说明他们获得此信息的来源。AAO认为提交的材料缺乏足够的证据来详细说明他作为学生主管所做的事情,包括他的参与程度以及他的工作对大学整体上是如何发挥关键性作用的。


此外,虽然提交的材料显示出J教授是两所某国大学的研究员,但不足以确认他是大学的领导者或他的工作对大学发挥了关键性作用。J教授还表示,在...项目中,他领导了文章发表或报告研究成果,与同一研究组中的其他人进行比较,他“发挥了领导性作用或最关键性作用”。然而,他并没有表明“项目”构成符合此法规标准中规定的在“组织或机构”等实体中相同的含义。


此外,提交的材料中对于申请人声称发挥领导性或关键性作用的实体的声誉方面的证据不足。虽然申请人兼职于F公司和K公司,并提供了有关公司及其高管的信息,但提交的材料中关于企业信誉的证据不足,例如独立媒体报道,无法证明那是高声望的实体。因此,AAO判定J教授不满足此项条件。


点评:法规是要你证明出在一家实体,例如公司、机构、组织、协会等中发挥领导性或关键性作用,而不是某个“项目”,但你不必一定在该实体中有全职职位,顾问也可以发挥关键性作用,重要的是在组织整体层面发挥作用;虽然移民局内部有不同的看法,安全起见最好你还是举证至少在两个实体中(可以是过去和现在,可以是全职或兼职)发挥这样的作用,因为一些移民官认为法规语言对于实体的描述是复数形式;企业声望可以通过企业获奖、媒体报道、组织有影响力的社会活动、政府或行业协会的评定认可、品牌影响力等体现,而不是销售额、盈利、员工数量、公司规模或历史等。


上诉时,J教授的代理律师还声称提供了“两个类似”证据。但是,并没有具体说明材料中哪些文件是这两个“类似证据”。


点评:如果8 C.F.R.§204.5(h)(3)(i)-(x)所列的10项条件不适用于申请人的职业,相关移民法规允许提交“类似证据”。但申请人首先要说明为什么既定的10项标准不适用于他的作为环境工程公司首席顾问的预期职业;然后还要说明为什么提交的其它证据可以作为 “类似证据” 。事实上,在上诉中,申请人声称自己符合10项条件中的7项,申请人也未证明出他可以根据《联邦法规》第8卷第204.5(h)(4)条提交类似证据。


2019年1月,移民局上诉委员会判定J教授只符合 “出版物作者身份” (论文)一项条件,都没进入第二步自由裁量权下的 “最终优势判定” 阶段审理(这个两步审核首先要确定申请人具备“杰出能力),更没有进入对 “来美后要在申请中主张的具备杰出能力的同一专业范围内工作” 和 “预期为美国带来实质性利益” 的审理阶段,就驳回了他的上诉。其实我认为申请人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很杰出,实践中也远远好于许多获批的申请人,只是不太懂申请逻辑和证据要求,很可惜。希望他下次可以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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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足三项条件未获批上诉成功


就在J教授被拒绝的不到两周前,2018年圣诞节前另一位来自中国的环境工程女博士Y成功上诉,AAO推翻了内布拉斯加审理中心的判决。与J教授不同的是,IO认可Y博士达到 “评审” 、 “意义重大的原创性贡献” 和 “学术文章作者身份” 三个条件,但在 “最终优势判定”(Final Merits Determination)阶段,还是拒绝了她的申请,显然她比J教授在最初审理中就多走了一步。


我们先回顾一下相关移民法规条款。《美国法典》8U.S.C.§1153(b)(1)(A)条款和《移民和国籍法》203(b)(1)(A)对美国杰出人才移民类别(EB-1A)做了如下规定:


(A) 具备杰出能力的外国人—一个外国人用以下分段描述,如果—

(i)该外国人在科学、艺术、教育、商业或体育上具备杰出能力,并且通过广泛文件证明出持续的国家范围或国际上赞誉和其成就已经获得领域内认可

(ii)该外国人寻求来美在其具备杰出能力的范围内继续工作,和

(iii)该外国人进入美国预期将实质性利益美国。


IO在第一步 “初始证据判定” 阶段,认可博士符合 “意义重大的原创性贡献” 一条,但是在第二步“最终优势判定” 阶段,却又翻回来质疑Y博士没有证明出她的贡献达到 “意义重大” 的程度。AAO认为IO已经在第一步审理中认可了 “原创” 和 “意义重大” ,在第二步审理中应该聚焦于是否Y博士已经成为业内一小部分比例占据顶层位置的人和是否获得持续国家级或国际赞誉。


AAO在材料中看到Y博士在2003年到2017年间,在著名专业期刊大量发表学术文章。内布拉斯加IO在审理时,拿为Y博士写推荐信的人发表的文章数量于Y博士相比,认为她没有达到那些推荐人的水平,无法证明出她在领域内处于领先地位,获得持续赞誉。在上诉中,Y博士指出,与那些推荐人进行比较是一种错误,因为那些推荐人在该领域的职业生涯很长,因此这样评估是不准确的。AAO支持了Y博士的意见,认为现有证据表明Y博士具有很强的出版历史,她的论文也被同行大量地引用,这表明她的研究的重要性在该领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同时业内公司将她的研发成果成功地投入使用的证据也证实了这一点。


点评:IO拿申请人与推荐人比较,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马克不止一次看到,是不是真的验证了那句话“没有比较就没有伤害”?这似乎让申请人有些担心,推荐人要找业内顶级“大拿”,但推荐人成就太“辉煌”,自己的材料就自然显得“失色”-恐怕我们要研究一下IO审批心理学了。


Y博士提交的证据还包括常年为知名期刊大量审稿,她拥有11项基于她研究的专利,大量公司应用了她的专利,在改善水质的同时降低了成本,增加了利润。X博士的推荐信指出,“Y博士已经致力于饮用水净化科技和工程超过15年,为提高饮用水质和发展中国水回收再利用的可持续性”做出了意义重大的贡献;Z博士推荐信指出,Y博士 “提出了一种创新工艺,将絮凝物的成核与膜结合,以净化饮用水”, “2012-2015年,多家中国水处理公司证明,实施这项开创性技术不仅提高了成品水质量,还产生了巨额利润”。


AAO在材料中还看到,Y博士经常被多家中国水处理公司聘请担当顾问;她是第一个报告饮用水中含喹诺酮类抗生素的人;她开发了浸入式膜系统应用程序,被几个中国水业公司使用——这都表明Y博士已经上升到她所在领域的最顶端。


至于她在该领域的赞誉,材料中反映了她曾多次受邀在中国、美国、葡萄牙、德国、意大利、法国和澳大利亚等地举办的国际会议上做报告,这些会议多是由国家级学会或知名学术机构举办;AAO还看到证据中包含Y博士 2013 年获得了省级科学技术二等奖;2016年,再次获得科技二等奖——AAO认为这些证据表明因为她的成就Y博士持续赢得了赞誉。


点评:我想Y博士没有拿这两个省级科技奖主张“获奖“一项(或者主张了没有被认可),但AAO在持续赢得赞誉的整体判定中宽容地考虑了这两个奖项,其实省级奖项并不能代表国家级或国际层面的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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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J教授没有赢而更年轻的Y博士赢了?


单看J教授的年资和材料,一定比Y博士长和丰富。但EB1A的审理就是这样,你要提供符合要求的证据。从我们掌握的J教授仅有的信息看,他提供了大量无用的证据,例如在获奖中放入学历和职业资格证书,主张关键性作用列了八个名头而不具体解释;再加上个人声明和推荐信部分内容的雷同,让IO感觉到不真实,感觉就 “不对” 了。而IO在审核时,往往习惯性地先挑错。


请记住,一个案子不能获批,一是IO没看懂;二是觉得材料 “不对” ——这种不对包含 “刻意” 、 “人为痕迹” “不真实” ......很多时候,“对”要比“强”更重要。